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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爭議解決(ADR)法律專業領域進修科目課綱

替代性爭議解決(ADR)法律專業領域進修科目課綱
民國113年2月19日ADR委員會通過
民國113年3月7日全律會專業領域課綱討論會議視訊會議討論後修訂
壹、說明
本課綱草案旨在為律師提供替代性爭議解決(ADR)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以調解與仲裁為核心,使律師能夠在法律紛爭解決領域中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課程內容將涵蓋專家審裁、調解與仲裁的基本理論、法律框架、實務技巧以及倫理標準等方面,並透過案例分析和實務與實作等課程培養律師在ADR領域的專業能力。
貳、課程目標
一、瞭解ADR中,專家審裁、調解與仲裁的基本概念、原則和流程。
二、掌握專家審裁、調解與仲裁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知識。
三、培養律師在專家審裁、調解與仲裁中的分析、溝通、協商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四、熟悉專家審裁、調解與仲裁案例審理程序及實務操作。
五、培養律師在ADR程序中的專業倫理意識和行為準則。
參、課綱
依「律師專業領域進修暨證明請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課綱應考量該專業領域進修課程之專業性,秉持適度及彈性原則,為綱要性、方向性之訂定」,各課程之上課時數依具體開課情形而定。
一、導論
(一)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導論:
專家審裁、調解與仲裁的制度概論,包括基本概念、原則、流程和相關基礎法規等,以及介紹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之選擇與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的運用。
(二) 調解人與仲裁人之倫理與行為準則:
講解專家、調解人與仲裁人之倫理以及所應負擔之公正、獨立及保密等義務。
二、專家審裁各論(Dispute Boards)
專家審裁的概念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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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審裁的定義與組成;專家審裁的程序;專家審裁的作用與優點;介紹具體的專家審裁案例,包括案件背景、爭點、專家意見等;工程項目中專家審裁的應用實務經驗。
三、調解各論
(一) 調解基本法草案與商業調解程序:
調解基本法的立法歷程;調解基本法的體系架構;調解程序、調解人、調解機構及調解效力等;商業事件審理法中的商業調解程序。
(二) 調解實務、調解理論與基礎調解技巧:
不同調解方式(評估式調解、促進式調解及其他調解方式)的定義、流程和技巧;調解理論以及調解程序中的步驟和細節;調解所需的溝通及提問技巧。
四、仲裁各論
(一) 台灣仲裁法制與國際仲裁制度概覽:
從比較法的角度,概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國際商會(ICC)仲裁規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本地仲裁規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仲裁規則等規則,以及台灣仲裁法制。
(二) 仲裁庭管轄權:
仲裁庭管轄權的概念與重要性,以及其管轄權的來源與範圍;關於仲裁庭管轄權的爭議及其解決。
(三) 仲裁人之選任、告知義務與迴避制度與仲裁庭之組成:
仲裁人的選任程序、仲裁人的資格標準;仲裁人的告知義務與迴避制度的定義及適用情形;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以及不同組成方式的適用情況。
(四) 仲裁案件管理與仲裁詢問會:
有效管理仲裁案件的流程與方法;案件管理會議與第一號程序令;仲裁詢問會的籌備與進行模式;仲裁案件管理與仲裁詢問會的相互關係。
(五) 仲裁程序中的證據與專家證人:
仲裁程序中證據的概念、種類與提出方式;專家證人的角色與選任,以及交互詰問等運作機制。
(六) 仲裁判斷:
仲裁判斷的類別,包括中間判斷、缺席判斷等;仲裁判斷的性質,如終局性(仲裁判斷之既判力、執行力);仲裁判斷之核閱(如有);對仲裁判斷的監督與救濟。
(七) 境外仲裁判斷在台灣之承認與執行:
紐約公約發展現況;外國及港、澳、大陸仲裁判斷在台灣之承認與執行。
五、專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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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其他特定案件調解、仲裁實務,包括但不限於:勞資爭議調解、工程案件調解及仲裁、家事案件調解、金融案件仲裁等。
(二) 國際仲裁案件之臨時救濟機制與仲裁費用擔保。
(三) 國際仲裁的緊急仲裁人程序。
(四) 國際仲裁之第三方資助仲裁。
六、實務與實作
(一) 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之設計及撰擬。
(二) 仲裁詢問會之交互詰問實戰技巧。
(三) 進階調解技巧。
深入介紹、訓練調解人面對當事人所應具備之各種進階技巧,以培養擔任調解人的能力。
七、其他ADR新興及/或相關議題
肆、課程規則
個人會員參加本課綱之課程或其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定符合課綱之專業領域進修課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請領「替代性爭議解決(ADR)法律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一、參加同一專業領域進修科目之課程,一年內達四十小時以上者。
二、參加同一專業領域進修科目之課程,二年內達六十小時以上者。
三、參加同一專業領域進修科目之課程,三年內達八十小時以上者。
前項所稱一年,以個人會員參加該專業領域進修課程第一次授課期日起算。
其時數之採計標準,適用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在職進修辦法」第四條規定。
個人會員參加專業領域進修課程,應全程參與。
課程每節一小時,經查證遲到或離席超過十五分鐘者,該節不採計時數。